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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AMAC微享汇】——第三十八期: 对新华信托与湖州港城案件的分析及对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的回顾

2017-01-19

(以下内容根据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主任毛惠刚先生在第三十八期“IAMAC微享汇”讲话稿整理,仅代表嘉宾个人,不代表协会与所在机构。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新华信托向湖州港城支付22478万元的始末


今天所讨论的案例是最近比较出名的新华信托的案子。这个案子,是在浙江的一个区级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做的一审判决。这个两亿多标的的案子,之所以放在一个区级法院审理,是因为这个案子不是一个普通的经济纠纷,它是一个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新华信托的合作对手方,湖州港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实行专属管辖,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如果债务人是在区县工商局注册的,破产案件就由区县级法院受理。如果债务人是在地级市以上工商局注册的,破产案件就由中级法院受理。


新华信托去打这个官司,是因为它在知道湖州港城申请破产清算后,就去申报债权,但是被破产管理人拒绝了,债权不予确认。提了复审,还是不予确认。所以新华信托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债权,并且确认国有土地和土地上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但是这个请求,就像大家所知道的,被法院驳回了。这个驳回在业界引起了很大反响。


我们来回顾一下整个事实:新华信托和湖州港城之间的合作开始于2011年。2011年4月,湖州港城召开了三次股东会,形成了向新华信托贷款2-2.5亿元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新华信托和湖州港城,还有湖州港城的两个个人股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募集2-2.5亿元资金,其中1.44亿元用于受让两个个人股东持有合计80%的湖州港城股份,其余钱全部增入湖州港城的资本公积金。


从上面这些约定来看,应该是“明股”,那么“实债”的约定是什么呢?《合作协议》约定,湖州港城应该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并安排了三个增信措施,一是湖州港城提供土地抵押,二是两个个人股东以剩下的2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三是一个个人股东提供信用担保。


这份合作协议签订后,新华信托与两个个人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1.44亿元的价格受让两个个人股东持有的80%股份,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在湖州港城新的公司章程中,在5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里,持有剩余20%股份的两个个人股东委派3名,持有80%股份的新华信托委派2名董事。同时,湖州港城还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两个个人股东还办理了个人股权质押担保登记。2011年9月,新华信托汇给湖州港城22478万元。以上是双方之间合作的基本过程。


在2015年8月湖州港城申请破产清算的前两年,还发生了一个小小的插曲,在2013年,新华信托和湖州港城及两个个人股东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新华信托对湖州港城所开发项目销售资金的管控,如果资金监管得不到配合,新华信托有权更换法人,并接管公章。其后,新华信托确实接管了湖州港城的法人章、合同章财务章、预售资金监管专户的财务章和名章。直到湖州港城破产时才移交破产管理人。


二、新华信托主张明股实债的理由


新华信托主张明股实债的理由,主要有四个。


第一个理由,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债,而不是股。依据是合作开始之前湖州港城的股东会决议中,写的是债权融资,而不是股权融资;第二个理由是这个案子有股权质押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第三个理由是全部资金22478万元都给了湖州港城,所谓股权转让款14400万元并没有支付给两个个人股东。第四个理由是双方之间的实际合作具有债权债务特征:1、新华信托发行的是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有明确的投资期限;2、约定了固定的信托收益;3、除了固定信托收益以外,湖州港城的所有者权益实际上并不归属新华信托,还是归属于两个个人股东;4、董事会成员中新华信托只占少数;5、新华信托并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


三、湖州港城否认明股实债的理由


新华信托的这四个理由,听起来还是挺有说服力的,那么,湖州港城否认实债,只承认明股的理由是什么呢?


第一,湖州港城认为,双方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虽然股东会决议写的是借款,但合作协议写的是股权投资,股东会决议形成在先,合作协议签署在后,最终的合意应该以最后的合作协议为准。第二,不能以股权质押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反推新华信托和湖州港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逆命题不成立。第三,湖州港城认为股权转让款14400万元并没有支付给两个个人股东,而是付给湖州港城,这是“指示付款”,符合商业逻辑。第四,新华信托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指派了2名董事,并且对公司重大事项有一票否决权,后期还接管了公章。这些都说明新华信托参与了湖州港城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湖州港城坚持认为,新华信托是股权投资,不是债权投资。听起来,湖州港城的理由也很充分。


四、湖州吴兴法院的“外观主义原则”


双方观点不一,争论的焦点是新华信托向湖州港城提供的22478万元融资是股权融资还是债权融资?对此法院是如何判断呢?在这个案件中,湖州吴兴法院提出了“外观主义原则”。


法院认为,新华信托的观点,是认为自己不是实际股东,而是名义股东,实际债权人,其投资要享受债权保护和抵押质押保护。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认定,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的原则。对内部关系产生的股权权益争议纠纷,可以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依据,认定谁是名义股东,谁是实际股东或者隐名股东。


但是,法院认为,在涉及外部关系的案件中,不能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理由是按照公司法第32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是不受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约束,而是以当事人对外的公示为信赖依据。


正如我在开头部分所讲到的,这个案子不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是破产清算案中衍生出来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法院认为,这个案子的处理结果影响到湖州港城破产清算案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这些债权人都是第三人,对湖州港城的股东名册记载,管理机关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即新华信托是持有湖州港城80%股份的股东,有合理信赖的理由。


所以,法院认为,这个案件属于涉及外部关系的案件,应该适用“外观主义原则”。新华信托提出的“明股实债”,不符合本案事实,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没有现行法的依据,故法院不支持新华信托关于债权投资的观点,认定新华信托的投资为股权投资。并认为新华信托获得股东资格后不再享有对破产企业的破产债权,其要求行使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权有悖法律,故一并予以驳回。


五、安信信托与昆山纯高案中抵押登记效力和上海二中院的“实质重于形式”观点


新华信托的这个案子,让我想起几年前另一个在资产管理业界造成很大影响的案子,这就是2012年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案子。


在安信信托的这个案子里,昆山纯高作为委托人,将在建工程收益权作为信托财产,与安信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设立了一个财产权信托计划,昆山纯高购买了信托计划的劣后份额,优先份额对外发售。为保证在建工程收益款的按时足额回收,保证优先份额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昆山纯高提供资金补足,并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安信信托收到优先份额投资人的认购款后,将2.15亿元付给了昆山纯高。后因昆山纯高未按期支付补足费用而涉诉。


安信信托这个案子的亮点在于,当地的房地产部门只接受《信托贷款合同》这一种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不接受其他的信托合同文件。因此安信信托和昆山纯高另外签了一份信托贷款合同,专门用来办理抵押登记。当然,这份信托贷款合同并未真正执行。但是被昆山纯高用来作为否定抵押权成立的理由,认为主债权不存在。


安信信托这个案件是在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上海二中院在这个案子里,表现出对金融创新的很大支持。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目的,情有可原,对此双方均有预期且达成了合意。昆山纯高要求法院完全否认《信托贷款合同》进而否定抵押权的存在,与双方当时的合意不符,所以法院不予采信。上海二中院认为,应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安信信托向昆山纯高主张抵押权的实现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六、对新华信托融资方案的再思考


在安信信托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信托计划依据信托合同有权获得固定收益,昆山纯高没有按期履行补足义务构成违约,虽然抵押登记的合同存在瑕疵,但是抵押登记是有效的,而在新华信托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新华信托作为股东没有权利获得固定收益,抵押权因此是无效的。两个判决存在这样的差异,我认为,关键是新华信托的交易结构设计有待商榷。


在新华信托这个案例中,明股实债的“股”设计的很完备,股权转让有工商登记,有委派董事的权利,有监管销售款的权利,有重大事项一票否决的权利,最后还掌握了项目公司公章,但“债”设计的值得探讨。在合作协议里,只是约定新华信托投资1.44亿元用于受让湖州港城的股份,投资8078万元用于补充湖州港城资本公积金。然后就要求湖州港城应该向新华信托偿还信托资金,并支付信托收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包干费用等,并安排了个人股权质押担保和土地抵押担保作为增信。大家知道,股权和债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在债权关系中,债务人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在股权关系中,只有被投资人有利润,投资人才能提取分红。在股权关系中直接要求固定回报,现行法律要接受,还有一定难度。


因此,要做明股实债,一定要设计出一个合法的债权关系,以确保本金和回报回收的有效性,另外也能设定担保。道理很简单,债权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合同)都是从合同,没有主,哪来次。


明股实债安排里,设计债权有不少方法和先例,比方说公司股权回购、基金份额回购、信托计划受益权回购、基础资产收益权回购、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都是可以视项目情况单选或者多选的。


主讲嘉宾简介:

毛惠刚先生,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专家讲师、中国银行业协会首批法律专家库成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自2011年起为60多宗保险资金基础设施及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基金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包括全国首个电子注册保险资金投资计划“太平洋-大唐重庆渝能债权投资计划”和全国首个保险资金投资城镇一体化建设项目“太平资产-苏州工业园区一体化项目债权投资计划”。所在律所迄今共担任8个基础设施及不动产债权投机计划的独立监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