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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从信托法中委托人法定权利的视角谈另类资管产品的转让

2017-12-29

中国保险资产管理

2017年 第五期


从信托法中委托人法定权利的视角谈另类资管产品的转让

文·施璟 新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风控部

 

摘要:我国《信托法》继承了大陆法系信托立法的传统,在法律规范中明确赋予了委托人较多的法定权利。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一方面维护了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的权利,另一方面却限制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如果不能有效约束这些权利,会对以信托为基础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的转让带来一定的风险。在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消灭委托人法定权利的前提下,通过受让相关另类资管产品的委托人地位从而变相受让委托人法定权利。

一、引言

近年来,许多公司在对外投资中越来越重视另类投资。目前,保险行业投资另类资产主要通过购买银行理财、信托计划、证券基金产品以及保险资管机构发行的债权、股权投资计划的方式进行。根据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的统计,截至2017年8月底,累计发起设立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733项,合计备案(注册)规模18384.07亿元。

 

投资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债权投资计划和股权投资计划(以下简称“另类资管产品”)的共同特点在于,这些另类资管产品作为典型的商事信托1,其合同基础法律包含了《信托法》,产品当事人权利义务适用信托法规定。这种产品设计的目的在于确保投资资产的独立性和安全性,从而保障投资人的权益。

 

随着另类资产规模的扩张,另类资管产品的流动性也逐渐受到市场的重视。目前,依照《信托法》规定,受益人可以将受益权转让、继承。以此为基础,很多另类资管产品将受益权进行份额化、凭证化,便于投资人权益的流转。但信托法赋予委托人法定的权利,这种法律授权是否会影响受让人享有的另类资管产品的权利,对此本文拟从委托人权利的视角进行分析,并对另类资管产品设计和转让的实践操作提出初步建议。

 

二、信托有效设立后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信托制度起源于英美,在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中,“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委托人便从这一关系中脱离出来” ,因此在信托成立后,信托权利义务集中在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当然,通过信托文件的约定,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可以享有约定的权利2)。

 

但在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往往加强对委托人权益保护。其共同理由如下,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设立,受托人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由委托人来选定的。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信托,而这一目的又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的忠实执行来实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正是以此为思想出发的原点,确认委托人为信托的当事人之一,直接授予委托人一系列与其信托当事人身份相适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到信托的执行与受托人的变更等。 例如,日本的信托法在引入信托制度的时候,强化了委托人的地位,赋予其较多的法定权利,使得信托的委托人在信托有效设立后仍为信托当事人之一。

 

我国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了委托人享有不逊色于受益人的权益,包括:信息获取权;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申请撤销权与救济权;解任权;同意受托人利益冲突交易的权利;共同受托人意见不一致时的决定权;同意增减受托人报酬的权利;同意受托人辞任的权利;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认可受托人于职责终止后所作事务处理报告的权利;特定情况下解除信托的权利;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之信托受益权的权利。3这些权利涵盖了信托成立后直至终止(或者被解除)的全部过程及多个方面。对于这些权利性质问题,一般认为上述委托人的权利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利 。

 

委托人的这些权利,特别是特定情况下解除信托的权利与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于受益人的实质产生冲突,有学者指出:“而我国《信托法》却赋予委托人以撤销权,究其原因,可以认为是因中国《信托法》让委托人保留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所致。但这种规定不符合现代信托精神,它表面上维护了委托人的权利,实质上损害了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三、委托人法定权利的影响及处理方式

鉴于法律授权委托人在信托成立后仍有前述法定权利,如果另类资管产品的受让方仅获得了“受益人”在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的地位和权利,而“委托人”在特殊情况下行使前述法定权利,那么受让方的投资即存在一定的风险,有可能影响到受让方最终获得另类资管产品的权益。因此,在另类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流转过程中,应当较为明确地对“委托人”权利进行处理,从而更好地保障投资权益。对于如何处理“委托人”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首先,较为彻底的解决之道应为:委托人不对商事信托及其受益人享有权利 ,即另类资管产品设立后,委托人完全退出,不享有任何权利。鉴于信托委托人权利法定的情况,如果另类资管产品在文本中约定投资人放弃“委托人”的权利,一方面引起部分投资人反对,另一方面则与现行法律冲突,在发生争议后难以获得法律支持。因此,如果采取这种方式,则应当通过立法解决特定类型的商事信托中委托人的法定权利问题较为彻底。事实上,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其修订信托法的过程中,对委托人法定权利模式进行了修正,采用了类似于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的立法例,区别规定强行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各自的范畴 。因此,如果我国立法部门或者司法解释能够针对商事信托的性质,将信托法中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修订为约定权利,使得另类资管产品在法律文件中能够排除或者重新约定委托人的权利,则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委托人权利与受益人权益之间的冲突。但我国立法程序启动到制定发布需要较长的过程,这一根本上的解决办法,短期内几乎无法实现。

 

其次,在立法对于信托委托人权利不进行变化的情况下,有学者建议在另类资管产品合同中增加委托人义务的条款,以限制委托人法定权利的行使。对此,笔者认为实际效果很难实现。首先如上所述,完全限制委托人法定权利的条款效力和法律规定冲突;其次部分限制委托人法定权利或者限制委托人形式法定权利条件、方式的约定,难以达到完全排除委托人权利的目的。此外,通过合同约定限制委托人权利的方式与已发行的绝大多数产品内容不一致,积存的投资计划转让问题无法解决。综上所述,在计划文件中增加委托人义务以抵消其法定权利的方式并不可取。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通过投资计划份额转让过程中份额相对应的委托人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如果能够通过转让,使得另类资管产品的权益受让人能够同时获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地位和权利,那么可以在不限制“委托人”法定权利的条件下,实现保护受让人权益的目的。

 

四、委托人法定权利的转让

我国信托法第48条明确,信托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对委托人的权利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鉴于委托人权利法定的定位,一般认为这些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参考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其调整资产证券化的基本法律《资产流动化法》第176条规定:取得受益证券之人可继受特定目的信托契约委托人的地位。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第21条和《不动产证券化条例》第40条亦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特别法的规定都旨在以受益人地位吸收委托人地位,避免两者间的权利冲突,并排除委托人的控制。也有学者认为,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委托人的权利被其受益人的权利涵盖,故在此情况下委托人的地位可以转让 。

 

在信托法律关系中通过转让委托人地位的方式转让委托人权利,即受让人获得转让人在该信托法律关系项下“委托人”地位的方式,对此法律本身没有明确的否定。通过合同转让权利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确认其有效性:(一)根据合同性质是否可以转让,包括转让的权利义务是否有专属性;(二)按照当事人约定是否可以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是否可以转让转让4。首先,信托法并没有禁止委托人地位的整体转让。其次,需要审查另类资管产品的合同性质和约定中是否有存在不能转让委托人地位的情形,确定是否可以转让。由于信托适用的范围很广,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信托,其委托人权利能否转让需要单独考量。例如,在类似遗嘱信托等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信托中,委托人(往往是被继承人)的身份决定了其地位不能转让。但在本文所讨论的另类资管产品为代表的商事信托关系中,主要处理的是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问题,委托人作为投资人,并没有人身关系存在于信托中。基于此,虽然信托法实行的是委托人权利法定的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具体信托合同的性质,认可上述商事信托委托人向第三方转让其权利和地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受让另类资管计划时,受让人可以通过获得转让人“委托人”地位的方式,获得委托人的法定权利。

 

五、转让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设立的债权计划和股权计划法律文件中,对当事人的称呼并非标准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而是采用“投资人”、“投资计划份额持有人”等称呼。因此确定这个称呼对应的权利义务需要在实践中,通过判断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来确定相应概念所对应的信托法上的身份及其权利义务。

 

第二,对于自益信托(即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的信托)的受益权转让时,是否当然包括委托人权利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认为在自益信托下委托人的权利被其受益人的权益涵盖,故转让受益权的行为涵盖了委托人权利的转让。自益信托的权利转让需要审查当事人转让文件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往往不限于转让合同的标题,更重要的是审查在合同文本中是否明确约定包括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在转让形式上,因为实践中另类资管产品不但给予委托人相应权利还增加委托人的义务,故信托委托人的转让在形式上需要受托人(管理人)参与签订转让合同。这一点在以往的司法判决中得到确认5。此外,对于上述商事信托而言,有法律法规以及监管规定对委托人的资质进行了限制,因此在受让人的选择上还需要满足具体监管的要求。

 

六、结语

解决以信托法为基础设立的另类资管产品在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委托人法定权利的问题,最根本的解决之道在于通过专门立法或者修改现行信托法的方式,将相关委托人的权利由“法定”改为“约定”。在相关立法暂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另类资管产品在转让中应尽量保证委托人和受益人身份的统一,通过受让人同时获取另类资管产品委托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方式,实现包括委托人法定权利在内的整体合同权利的转让,是保障受让人权益的变通方式。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参考文献:

徐孟洲 信托法[M] 法律出版社,2006。

张军建 “论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兼评中国《信托法》第22条”载于《法学家》2007年第3期。

周小明 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张军建 “论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兼评中国《信托法》第22条”载于《法学家》2007年第3期。

李宇 “商业信托委托人的法律地位”载于法学论坛 2012年9月第5期。

周勤 “日本《信托法》的两次价值选择——以意定信托委托人的权利为中心”载于《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年03期。

张军建 信托法基础理论研究,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