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昊:保险关联交易最新监管规定解读

2022-05-16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詹昊


近年来,我国经济金融发展迅速,关联交易类型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不当关联交易引发风险暴露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银保监会基于防风险和强监管的原则,结合保险业发展实际,不断完善对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

一、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监管趋势

2007年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到2022年发布《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银保监会始终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关联交易总量控制,强化保险机构主体责任的要求日益凸显。

今年,银保监会成立以来首次专门针对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开展专项检查,重点关注以资本运作为主业的金控公司或隐形金控平台,以及以多元发展激进扩张的产业资本为股东的中小型保险机构,专项检查重点内容包括关联交易制度机制、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关联交易审查、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行为等四个方面,显示了银保监会加强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做好金融风险防范工作的决心。

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最新政策

与以往政策相比,今年出台的《办法》体现出三个主要变化:一是在关联方认定、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方面,给予保险公司更多自由裁量权和自主管理权;二是在分类监管、比例限制等方面提出更严格的监管要求;三是明确了关联交易方面的禁止行为。

(一)明晰关联方认定,落实穿透监管要求

《办法》规定保险机构可采取直接认定和自行认定相结合的方式认定关联方,并对部分特殊的关联方认定予以豁免,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落实穿透监管要求。

从重要性角度考虑,在涵盖以往可直接认定的关联方基础上,《办法》增加了以下关键关联方:(1)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2)持股不足5%但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3)重要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具有核心业务审批或决策权的人员。同时,《办法》删减了部分以往需直接认定的关联方,比如保险机构、保险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险机构主要股东等主体的董监高所控制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直接认定的关联方范围有增有减,有利于督促保险机构在关联交易密切相关的范围内界定关联方,逐步提高关联方认定的精准度,将市场资源集中到关联交易、管理关建环节。删减部分直接认定主体,并不意味直接认定其“不属于保险机构关联方”,必要时仍需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保险机构自行认定范围。

从风险性角度考虑,保险机构自行认定关联方相关规定更具灵活度。比如,直接认定关联方之外的主体由保险机构自行认定;持有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主体、金融产品或其他协议安排的实际权益持有人或其他最终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在借贷、担保等方面存在关系的企业等主体不再属于必须由保险机构自行认定的范畴。需要注意的是,《办法》既提出了穿透原则,又增加了兜底条款,进一步强化保险机构在关联方识别主体责任,对保险机构甄别相关交易对手方是否存在规避、隐瞒关联关系等情形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从效率性角度考虑,监管机构扩展了不宜认定为关联方的主体。除同国家控股企业之间不构成关联方之外,豁免认定国家行政机关、政府部门,中央汇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上述机构派出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两家或以上银行保险机构董事或监事,且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的,所任职机构之间不构成关联方。

(二)调整关联交易类型,实施统筹监管政策

《办法》不再将投资入股类交易(含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直接视为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在关联方投资入股保险机构时,保险机构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判断交易是否“可能引致保险机构利益转移”,并根据业务状况、风险情况、相关管理机制约束效力等,决定是否将相关交易纳入“其他类型关联交易”管理。

《办法》对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一方面,基于业务实践经验,保险机构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含新设、增资、减资、收购合并等)不再被直接列为关联交易的一种类型,而是要求保险机构具体分析业务性质、交易关系并研判,必要时采取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措施。另一方面,将“投资金融产品交易”扩展为“直接或间接”投资金融产品,对于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金融产品投资,应进行穿透核查,通过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等间接投资也应纳入关联交易管理。

《办法》取消了“同一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进行认定”要求,以消除以往关于重大关联交易的部分争议。例如,在保险集团的子公司共同分摊金额并签署为期数年的合同时,对是否“纵向”跨年合并计算、“横向”将所有子公司分摊金额合并计算并认定为“同一笔交易”,存在较多争议。保险集团和子公司对同一性质的交易采取不同级别、不同强度的管理措施,容易出现风险管理的错位或空白点。新出台的政策有助于统筹解决此类问题。

(三)加强关联交易计量,形成动态监管机制

结合市场实践经验,《办法》对关联交易的计量分类施策,对动态变化的业务活动更具兼容性。

从计量标准来看,监管机构不再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及其控股子公司采用相同的关联交易计算方式,在认定重大关联交易时,两者应按业务实质和穿透原则确认,不宜硬套同一标准。《办法》更加契合业务实践,缓解了子公司内部管理压力。

从计量金额来看,对于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若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应以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若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则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对于服务类关联交易,应以业务收入或支出金额计算交易金额。

从合并计算来看,《办法》从“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两个维度规定合并计算规则,逻辑更加严谨。其中,计算关联自然人与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余额时,应将关联自然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等与该保险机构的关联交易合并计算。

从比例限制来看,《办法》对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管理规定更加严格,在总投资额、大类资产投资额、集中度和金融产品发行额方面采取了更低的比例限制,进一步降低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对关联交易的依赖程度,防范出现向大股东输送利益。

三、加强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的有效管理

积极落实《办法》各项规定,有利于各类保险机构在管理机制、穿透识别、资金监控、动态评估等方面提升管理能力,全面加强关联交易管理,防范不当关联交易相关风险。

(一)强化科技应用,提升关联交易管理信息化水平

关联交易管理涉及识别、计量、监测、处理等多个环节。传统手工录入方式无法有效落实关联方识别和管理要求,保险机构应采取措施优化关联交易数字化管理和交易数据系统监测,以全面有效监控关联交易。在过渡期内,新增关联交易应按《办法》执行,存量关联交易应抓紧进行调整以符合监管要求。

(二)建设管理机制,完善内部制度和业务流程梳理

关联交易管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各类交易进行穿透管理。保险机构应尽快完善包括公司章程在内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逐步优化公司内部审查审核审批程序。对于关联方识别、关联交易识别、重大关联交易审批等相关的标准、流程、资料管理、数据留存等,应按照新的监管要求及时更新调整。

(三)加强队伍建设,优化关联交易管理部门人员构成

保险机构应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明确牵头部门,设置专人专岗。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需要配置合规、业务、风控、财务等相关部门人员,根据业务需求统筹关联交易管理的制度建设、流程配备、人员培训、审核监督、风险监测、信息披露和特殊情况处理等多方面的工作。